民政部关于基金会业务主管单位职能委托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函〔2005〕638号  2005年11月4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为了进一步落实双重负责的管理体制,方便人们发起设立基金会,促进基金会健康发展,现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部分基金会业务主管单位确立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基金会管理条例》颁布之前在地(市)、县(市)民政部门登记的基金会,活动正常,符合换证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将业务主管单位职能委托给下级地(市)、县(市)政府的对口部门。

二、《基金会管理条例》实施之后设立的非公募基金会的业务主管单位,也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给对口的下级地(市)、县(市)政府对口部门承担。

三、业务主管单位职能的委托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协调下进行。具体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文统一委托;也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关业务主管单位就某一类基金会或个别基金会进行委托。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不得将登记管理机关的职能向下级委托。